山东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印发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3-31 16:27 信息来源:山东省消防救援总队

(鲁消〔2023〕54号)

山东省消防救援总队

关于印发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的通知

各市消防救援支队: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要求,规范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提高消防行政执法水平,总队组织修订了原《关于对部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规定(试行)》,制定了《山东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总队将结合执法质量考评工作对本规定落实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对存在滥用裁量、随意裁量等问题的,将按照规定严肃追究相关领导和执法人员责任。

山东省消防救援总队

2023年3月31日


山东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适用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执法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消防救援局关于对部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结合我省消防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是指消防救援机构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处罚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确定是否处罚以及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选择适用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消防救援机构确定消防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裁量。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的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按照国家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使包括消防在内的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参照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依照本规定进行行政处罚裁量,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第五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管辖范围内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上级消防救援机构有权对下级消防救援机构违法或者不当的消防行政处罚予以纠正。

第二章  消防行政处罚裁量的原则

第六条  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要求,遵循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七条  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多种处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第八条  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消防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款,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予行政处罚:

(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五)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六)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终结,并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能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处罚清单”由省消防救援总队制定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消防救援机构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主动供述消防救援机构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违法主体适用较轻种类或者较低幅度的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或较少种类,或者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的处罚。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一年内因同一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消防行政处罚的;

(二)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三)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消防执法人员的;

(四)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发生火灾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八)已纳入消防安全领域严重失信主体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重种类或者较高幅度的处罚。

第三章  消防行政处罚裁量的标准

第十三条  进行罚款处罚裁量时,应当首先按照裁量基准,确定违法行为的情形、量罚阶次和细分梯次。

第十四条  根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单位(场所)使用性质,可以将违法行为划分为严重、一般、较轻、不予处罚四种情形,分别对应罚款幅度的70%-100%、30%-70%、0-30%三个量罚阶次。对具有多个裁量情节的,可将对整个案件影响较大的情节作为主要考虑因素。在量罚阶次里细分了三个梯次(见附件1),各支队可结合当地实际,根据单位建筑面积等因素,将单位分为一般、较大、大型三类,分别对应三个梯次,然后再根据被处罚对象是否具有从轻、减轻、从重情节,下调或上提梯次。

对具有多个裁量情节的,在调节处罚幅度时一般采取同向调节相叠加、逆向调节相抵减的方式,也可以将对整个案情影响较大的情节作为主要考虑因素。

第十五条  同一处罚阶次内的处罚金额原则按照以下公式在相应的量罚区间内确定:

A=(A1-A2)×P%+A2

式中:A——处罚金额

A1——最高处罚金额

A2——最低处罚金额

P%——量罚阶次(70%-100%、30%-70%、0-30%三个量罚阶次)

第四章  消防行政处罚裁量的监督

第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时,应当全面收集与裁量情节相关的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在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予以体现。在消防行政处罚内部审批表中,应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额度的建议,并说明处罚裁量的事实和理由等情况。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明确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包括从重、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等情节,增强法理性,应对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对案情复杂及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或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按照规定组织听证,有关情况报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备案。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辩、申诉,及时予以答复。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对依照山东省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

“较大数额违法所得”适用较大数额罚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执法质量评议考核、执法督察巡查等方式,加强对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情况的日常抽查监督;通过系统监测执法数据,及时预警处罚畸轻畸重等风险,防止标准不一、执法随意。发现实施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明显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消防行政处罚结果应当公开,允许社会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程序依法移交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基础上,各市消防救援支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结合场所性质、规模以及违法行为情节、后果等要素,进一步细化、量化具体的处罚条件、情形、种类和幅度。

第二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应当按照管辖权限依法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规范表述消防行政处罚案件案由(即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名称)。

对涉及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支队级以下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依法作出消防行政处罚决定后七日内将相关情况抄报省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三条  单位(场所)面积以建筑面积为准,依据房产证(不动产证)、图纸(盖设计院章)、租赁合同、行政许可文件中面积相关信息等证明材料,结合实地勘验综合确定。在无法实地准确勘验时,可依据有资质的测绘机构的报告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含本数、本级,“以下”不含本数、本级。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消防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pdf

附件2: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判定流程.pdf

附件3:消防安全领域不予处罚清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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