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出台
发布日期:2023-04-26 09:17 信息来源:山东省消防救援总队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火灾事故调查

处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4月20日


山东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总结吸取火灾事故教训,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山东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火灾事故、较大火灾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和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配合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或省政府对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森林、草原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较大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重大火灾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的火灾事故。

自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火灾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火灾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由相应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火灾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调查组织

第六条 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可以授权本级消防救援机构牵头组织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也可以由人民政府直接组织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七条 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调查组组长由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指定,一般由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担任;人民政府授权消防救援机构组织调查的,组长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担任。调查组组长主持调查组工作。

调查组成员由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以及有关人民政府派员组成,根据火灾事故的具体情况和调查需要,可以由其他有关负有消防安全职责的部门和相关单位派员参加。

调查组根据具体情况和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技术组、管理组、综合组等工作小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必要时应邀请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介入调查。

第八条 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火灾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火灾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在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未经调查组组长允许,不得擅自发布有关火灾事故的信息。

第九条 调查组主要职责是:

(一)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经过、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蔓延扩大原因,查明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火灾事故的性质和火灾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形成并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条 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火灾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发现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等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一条 调查组应规范履行现场封闭、调查询问、现场勘验、物证提取、检验鉴定、现场实验等调查程序,实施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三条 调查组应在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情况复杂疑难的,经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准可延长60日。调查组向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报送事故调查报告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下列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但应当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时向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说明:

(一)瞒报、谎报、迟报事故的调查核实所需的时间;

(二)因事故救援无法进行现场勘查的时间;

(三)挂牌督办、跟踪督办的事故的审核备案时间;

(四)技术鉴定所需的时间。

第十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包含如下内容:

(一)火灾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火灾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火灾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

(四)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调查组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十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调查组全体人员讨论通过。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事故性质、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决定。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由负责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六条 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并抄送有关部门和单位。

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相关责任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组织和人员进行处理、处分,并监督有关整改措施的落实。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在事故处理工作完结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和负有消防安全职责的有关部门。

消防救援机构和负有消防安全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结案后,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工作相关文件、证据、资料等归档保存。

第五章 整改评估

第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同类单位、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认真吸取火灾事故教训,及时全面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范火灾事故再次发生。

第二十条 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结案后一年内,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授权本级消防救援机构成立评估工作组,组织开展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工作。

第二十一条 评估工作组原则上由参加火灾事故调查的部门组成,可以邀请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按照职责同步开展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评估工作组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专家参加评估。

第二十二条 评估工作组可采取资料审查、座谈问询、查阅文件、走访核查的方式开展评估,依据火灾事故调查报告,逐项对照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火灾事故相关单位及发生地同类单位场所采取的防范和整改具体举措,以及取得的效果;

(二)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受到行政处罚、处理的落实情况,刑事责任定罪量刑情况,以及有关公职人员受到处分的落实情况;

(三)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吸取事故教训,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开展社会面宣传教育,以及举一反三加强消防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 评估工作组应当在成立之日起60日内完成评估工作,并按程序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

第二十四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组织及开展情况;

(二)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责任追究不落实的,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行政处罚不到位的,由组织调查处理的地方人民政府向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或检察院、法院通报情况,由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作出处理。

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期间,因工作不到位,又发生同类火灾事故的,应从重从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一般火灾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事故。

(二)“较大火灾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事故。

(三)“重大火灾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事故。

(四)“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事故。

(五)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3年6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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